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钟某某(已提起公诉)与徐某某(已提起公诉)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7月31日,钟某某与徐某某相约在纳雍县化作乡达那河打架。钟某某邀约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范某某、宋某丙(二人已提起公诉)等人帮自己打架并让宋某丁(相对不起诉)驾驶其白色雪佛兰轿车搭乘宋某甲、宋某丙等人到打架现场,宋某丙邀约杨某某(相对不起诉)等人帮忙打架。徐某某一方邀约了曾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均已提起公诉)等人并准备了打架工具。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及钟某某、范某某、徐某某等人辗转至枪杆岩,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钟某某、范某某、杨某某骑摩托车追上徐某某并围着徐某某,让徐某某将藏在手中的刀子交出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拿着威胁徐某某,钟某某、范某某殴打徐某某。陈某某说徐某某手中的刀是自己的,钟某某等人遂将刀子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遂持刀砍向钟某某等人,范某某等人和曾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范某某持“舀兜把手”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曾某某持刀砍伤范某某,后宋某丁驾车与钟某某等人将范某某送去化作卫生院。经鉴定,范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乙、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及钟某某、范某某、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4.另案徐某某、宋某丙、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从犯,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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