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67********,汉族,中专文化,系广安市**集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巷**号**幢**单元**。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和章某某、宋某乙三人合伙承揽岳池县**镇**村村民委员会、**镇**村村民委员会、**镇**村村民委员会的便民路修建工程。工程竣工后,按约定结算工程款时需提供正式发票,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宋某乙、章某某商量从宋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发票用于报账。后以宋某乙的名义先后在宋某丙处购买了五张面额为87.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便民路工程款结算报账。经国家税务总局岳池县税务局认定:该五张发票均为假票。
本院认为,宋某甲伙同他人虚开普通增值税发票,且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案发后,及时到税务部门补交了税款,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可以酌定考虑从轻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险性,以及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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