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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诈骗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琼中检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67********,土家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产业**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营**农场**分场场部社区机关宿舍住户籍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陈某某是朋友关系,陈某某让宋某甲帮忙找本地绿橙苗,宋某甲为获取本地绿橙苗,便伪造了虚假证明,提交给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心,以提供的虚假证明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心申请并获得了1000 株免费绿橙苗并将该1000株绿橙苗交由陈某某种植。根据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心出具的《关于绿橙苗价格的说明》,宋某甲到该中心领取的无毒绿橙种苗共1000株,每株价格8.75元,总价合计875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主动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退赃的8750元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中心。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陈益德        

书记员:王 琴        

2020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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