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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住岳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商量去电捕鱼。当日晚上21时许,2人带着电鱼杆、舀鱼竿等作案工具,来到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附近水域,使用电鱼杆在河中浅水水域捕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与宋某乙共计捕得1条鲶鱼和6条鲫鱼,重量约为半公斤左右。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的作案工具舀鱼竿1根、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电鱼杆1根,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捕获鱼不多,电鱼时间不长,对生态环境影响有限,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鱼竿1根、升压器1个、锂电池1个、电鱼杆1根,系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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