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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宋某甲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牧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住湖南省临湘市**镇**洲**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临湘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宋某甲产生了猎捕野生鸟类以备春节食用的想法,之后便去邻近的湖北省赤壁市黄盖镇某商店购买了4张捕鸟用的丝网,并在临湘市白沙洲外洲地段将鸟网安装好,用来猎捕鸟类。至2019年12月10日案发,共猎捕野生斑鸠100只。经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鉴定书,宋某甲猎捕的野生斑鸠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其整体价值为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2.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汤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宋某甲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承担损害赔偿款用于生态环境修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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