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原快递员,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在晋江市**街道**号**运输有限公司**点担任派送员时,利用工作便利,先后五次盗走装有“华为”牌MAR-AL00手机的快件、“荣耀”牌HDL-W09平板电脑的快件、“华为”牌SPN-AL00手机的快件、“华为”牌SEA-AL10手机的快件、“华为”牌SPN-AL00手机的快件各一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433元)。案发后,追回被盗三部手机及一部平板电脑归还被害公司,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退赔人民币1467元给被害公司。
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的证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案发后追回赃物并退赔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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