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公诉刑不诉〔2018〕41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成武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16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五岔路口西处时,撞在成武县公路局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宗某某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郭某某、包某某、欧阳某某受伤,郭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包某某、欧阳某某之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包某某、欧阳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赔偿终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工作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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