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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宗某某危险驾驶案)(宗森辉)(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鄄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5********,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县**学校临时聘任教师,户籍所在地鄄城县**路**号,现住鄄城县**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在鄄城县城区**街路北侧“汇源快餐”饭店饮酒后,帮助一同吃饭的鄄城县医疗保障局工作人员刘某某挪车。被不起诉人宗某某驾驶刘某某的车牌号鲁******号小型汽车从肖宁街路南侧刚倒行至该街路面时,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在案发时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起诉人宗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2018年7月大学毕业,如果因此次轻微犯罪对其科以刑罚,在就业方面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对其本人及家庭造成重大伤害,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对宗某某作不起诉决定,能够体现“少捕慎诉”的执法理念,能够体现“情、理、法”相统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吸毒检测报告;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菏公物鉴(理)字【2020】046943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无犯罪前科证明,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宗某某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短距离挪车且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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