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鸠检一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镇**行政村**自然村,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某某**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21时2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宗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鸠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鸠江北路与鸠兹创业街交叉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为94mg/100mL,随后抽取起血样。经化验证实: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查获经过及照片、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等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20】法毒鉴字第0658号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案发当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皖检法办字【2019】38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芜湖市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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