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7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在庆城县**镇*区居民区 “**川菜”与他人饮酒后,驾驶陕K*****号白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区居民区南巷由北向南行驶至庆城县**镇**路“**宾馆”门前路段时,被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宗某某酒精含量为107mg/1OOml。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宗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0.17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材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庆城县高楼镇杨塬村村委会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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