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8********,苗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社区**小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18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驾车来到麻阳县**镇**酒店,因停车问题与酒店保安唐某某发生争执。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准备驾车离开酒店时,再次与唐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唐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唐某某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8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的供述;
5、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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