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7〕24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90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县古山子镇***村大后组****号1-1-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7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朝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7日李某某19时许李某某窜至朝阳县古山子镇某某集团发现13-6号井口铁矿石无人看管,当日23时许,李某某联系宗某某、郑某、苏某某三人实施盗窃,李某某安排宗某某到某某集团13-6井口先用铲车将郑某驾驶的翻斗车装满铁矿石后往北票市龙潭方向行驶,之后又安排宗某某用铲车将苏某某驾驶的翻斗车装满铁矿石后往北票市龙潭方向行驶,宗某某用铲车装完铁矿石后离开,李某某驾驶皮卡车带领郑某、苏某某到北票市某铁选场出售,经某铁选厂过磅称量共计81吨,李某某以40元一吨的价格将铁矿石卖掉后三人各自回家。经核查,李某某等人共盗窃81号铁矿石。经辽宁省第三地质大队对被盗矿石样本检测,该铁矿石品位为25.71,经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矿石为80元每吨,某某集团损失人民币648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宗某某、郑某、苏某某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盗取某某集团铁矿石并运至北票市三好铁选厂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朝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宗某某是否明知是盗窃铁矿石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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