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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宗某某自2014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因抑郁症、躯体化障碍、神经症性障碍等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就诊,并服药治疗。2020年6月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宗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大润发超市一楼儿童游乐场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潘某某女士挎包一个,内有苹果8PLUS手机一部,现金120元,金鹰贵宾购物卡一张(余额816.1元)、千禧坊大客户贵宾卡一张(余额100元)、红跑车会员卡一张(余额123.3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若干。经认定,被盗苹果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852元。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11.4元。

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宗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还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被盗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彭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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