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乡**村**号,住宁夏盐池县**镇**村。2018年10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盐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官某某酒后驾驶宁C****2号“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道右转,沿平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振远街左转,沿振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所持有效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池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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