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官某某与黄某某在**镇菜市场内因买卖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黄某某拿起官某某猪肉台上的刀不断砍官某某的猪肉,官某某见状即上前抢开黄某某手中的刀,然后将黄某某推倒在地上,黄某某爬起来后又拿官某某放在猪肉台上的猪肉丢在地上,官某某将猪肉捡起来,并将黄某某推倒在地上,造成黄某某受伤。经广东省信宜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官某某于2020年9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双方已于2020年10月20日达成和解,官某某已按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因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按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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