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公诉刑不诉〔2017〕15号
被不起诉人官某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91********,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委会**村43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官某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11日16时许,官某聪驾驶其福特牌小车从北和镇鹅感村旧村上新村路到墓山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在后同向而行的官某龙、官某胜(均不起诉处理)因路面拥挤避让之事发生纠纷。官某聪驾车离开后,官某龙、官某胜伙同官某权(不起诉处理)在鹅感村新村学校附近水泥路段追上并拦住官某聪的小车,用木棒打砸坏官某聪的福特小车前挡风玻璃。接着,官某聪打电话给官某四、官某亮、官某伯、官某三等人。官某四、官某亮、官某伯、官某三和官某梁(不起诉处理)、官某波等人先后赶到现场。官某聪、官某四、官某亮、官某伯、官某三持木棒、车锁等工具与官某权、官某龙、官某胜、官某梁、官某波等人对打。其中,官某权抢过官某伯的小车锁打伤官某伯头部等处。经雷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官某伯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官某聪、官某三、官某四、官某亮、官某胜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经雷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官某聪被损坏的小车损失价值为833元。
案发后,官某权、官某龙、官某胜、官某梁、官某波于2016年12月23日一次性赔偿给官某伯、官某聪、官某亮、官某三、官某四一共28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官某龙等五人与被害人因生活琐事引起纠纷打架,导致被害人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及财物损失值款833元。官某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综上,官某龙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官某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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