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定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2002********,回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7时许,被害人廖某某与朋友在株洲市人民中路青岛扎啤虾城吃夜宵,在喝酒期间与旁边一桌顾客发生言语冲突,后廖某某摔打桌上的酒杯和碗筷。夜宵店老板王某某、李某某上前制止,廖某某不满李某某制止,误会其是拉偏架,后与李某某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定某某见其伯母李某某被打,从店内拿出一个啤酒瓶朝廖某某肩部和头部砸去,致使廖某某肩部和头部受伤。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廖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定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害人廖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定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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