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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宛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宛某某,男,1997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97********,回族,大专文化,原德州**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道**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院**号)。被不起诉人宛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 年10 月25 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长庆,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与2020年1月2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和2020年2月20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又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5日与2020年3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期限为分别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和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4日和5月31日,被不起诉人宛某某、李某甲为了推销公司服务,先后两次共花费人民币(下同)750元在李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网络科技”淘宝店铺购买了河北、山东等地区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经营信息共计48240条。后被不起诉人宛某某、李某甲将上述5000余条信息提供给同事魏某某用于推销公司服务。

被不起诉人宛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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