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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89********,回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小区**号,住户籍地。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宛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人均参与贷款购车,

自辛集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393000元,向辛集市**重卡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陕汽主挂汽车(主车牌照号:冀A*****,挂车牌照号:冀A*****挂),保证人辛集市**汽贸公司;同日,信用社与该车的挂靠单位藁城华运汽车运输队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以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宛某某、常某某不及时偿还所借款项,信用社将宛某某、常某某及**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宛某某、常某某夫妇共同偿还信用社285972.47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并判定**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宛某某、常某某夫妇仍拒不履行,信用社将上述判决确定的所有款项从**公司的账户直接划拨。宛某某、常某某不偿还**公司款物,**公司依法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2017)冀0181民初2402号判决:判决宛某某、常某某偿还**公司购买大货车垫付款67726.7元及利息,偿还代偿款436001.35元及利息,原告律师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6345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生效。宛某某、常某某仍不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义务,**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执行。辛集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宛某某、常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到庭传票、报告财产令、限期交付财产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宛某某、常某某的代理人将货车拖至辛集,交与法院。2018年5月9日宛某某将**公司起诉至辛集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该公司签订的《定车合同》,要求**公司退还其购车款51.8万元,并承担及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8910元及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辛集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2018)冀0181民初1613号判决:驳回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宛某某负担。宛某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宛某某账户内自判决生效共有大额支出22749元,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在山东德州未发现宛某某、常某某夫妇名下有房产登记,其隐藏、转移财产的数额超过2万元但未达到执行标的额的10%。宛某某账户内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仅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认定宛某某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没有达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程度。

本院认为,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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