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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宛某某)(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280号

被不起诉人宛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2********,汉族,专科文化,安徽省庐江县人,公司职员,户籍地为********村民组**号。2019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甲,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12月18日、2020年2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投放“**单车”,智某某(另案处理)任职的某物流公司参与调度**单车业务,2018年4月初物流公司被“**公司”解约,智某某遂与该公司滨湖市场负责人江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克扣、瓜分调度司机部分工资。后智某某、江某某隐瞒物流公司已退出“**单车”市场的真相,继续冒充“**公司”人员,管理调度司机。同年4月,智某某编造理由,从6名调度司机处,骗取一张没有网银和短信提醒业务的银行卡及其密码,二人将该卡作为工资卡,由智某某持有并在发薪日后从该卡提现、扣留、瓜分部分金额,再于次月向调度司机发放工资。当年6月,宛某某接任江某某工作,与智某某继续采取上述手段,由二人瓜分司机的部分工资。

同年7月末,被害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周某某、何某某、孙某某发现工资异常,遂向公司投诉。经查,从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8月8日,智某某共从孙某某等6人工资卡中扣留、瓜分资金合计32937.62元。

2019年7月5日,宛某某主动投案,分别向6名被害人退赔10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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