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62号
被不起诉单位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开发区**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31959********,汉族,高中文化,住宜兴市**街道**村**坝**号,现为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18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4日、9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7日、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徐某某、王某某的介绍,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宁夏**木制活性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价税合计50.84万元,抵扣税款73870.08元。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税款均已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及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兴市**环保装备有限公司、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或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