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宜宾**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14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练某某,注册地址:宜宾市翠屏区**街**号**单元**层**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3********,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街**号**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宜宾**商贸有限公司、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宜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通过QQ群“会计交流群”,以宜宾**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刘姓女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四张,分别为发票号码:1322****、1322****、038****、0387****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合计346256.07元,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58863.53元。在收到由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在无任何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开票金额的4%转账1.61万元至刘姓女子指定银行账户。随后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将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在抵扣过程中被税务机关发现。经查福州**贸易有限公司、福州**商贸有限公司两家公司均查无下落。
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练某某补缴了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增值税(商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市区)、增值税(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议税(滞纳金)合计65511.77元;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科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合计10739.5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罚款)、增值税(滞纳金、罚款)合计31492元。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宜宾**商贸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练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宜宾**商贸有限公司、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