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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苏木**嘎查,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0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宝某某驾驶蒙D6****号传祺牌小型轿车从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苏木**嘎查宝某某的家中出发至巴林左旗林东镇,行驶至西城区师范加油站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宝某某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95.64mg/100ml,属醉酒。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车辆照片、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哈某某、证人嘎某某;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宝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赤峰市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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