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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乌检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宝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78********,蒙古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8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人宝某某与其朋友在**涮府醉酒出门打地车时与地车司机黄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宝某某躲进了**涮府,因被不起诉宝某某害怕被打,遂趁地车司机黄没某某不注意的情况下驾驶蒙D****7红色雪佛兰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乌珠穆沁旗**街**小区前侧柏油路处被黄某某驾驶的蒙H****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东乌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宝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宝某某酒精含量为125.07mg\100ml。

本院认为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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