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4197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外联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单元**,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3日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8时30分左右至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与其公司同事在重庆市南岸区丽笙酒店聚餐,期间宣某某饮用红酒约半瓶。聚餐结束后,宣某某用手机滴滴出行软件,网约滴滴代驾驾驶员,由滴滴代驾驾驶员唐师傅驾驶其就餐前停在车库的渝BP****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双龙路“老灶房乡村菜”(回龙湾店)餐馆外停放,滴滴代驾驾驶员离开,宣某某在此等候其朋友。约22时许,宣某某驾驶渝BP****小型汽车,搭载其朋友陈某某等三人,从该处出发,准备驶往南岸区雅居乐小区,其所驾车辆行驶至南湖路新花市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检查的交巡警拦下,宣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距离600余米,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备检。2020年9月5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4.4 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本院认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驾驶距离相对较短,有过请代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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