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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开设赌场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0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海宁市正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已判决)与上海科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科匠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委托科匠公司开发“欢乐棋牌”网络游戏平台,内有“斗牌”(牛牛)游戏,采取“房卡”模式。其后,俞某某发展郭某某等人(已判决)为代理,约定各代理以推广的充值金额提成获利,并约定分成比例。

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郭某某通过组建微信群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欢乐棋牌”平台上进行赌博活动,在微信群中进行赌资结算,通过参赌人员购买充值金额非法获利。其中,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间受雇佣管理微信赌博群,涉及推广充值金额125717元,个人实际非法获利5000余元。

本院认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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