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11988********,汉族,**程度,无业,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害人杨某某搭乘被不起诉人宣某某驾驶的非法营运车辆(悬挂伪造的车牌粤A7H****)到本区开泰大道万科东荟城小区东②门后,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声称要投诉,并从副驾驶座车窗探身入内用手机拍摄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动手阻拦时将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2元)打落车内,随即开车加速逃离,导致被害人杨某某被拖行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廉江市九洲江大道**号**栋**房将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抓获,缴获赃物苹果牌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并依法扣押上述非法营运车辆及伪造的车牌两副。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一方向被害人杨某某赔偿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宣某某表示谅解,向本院请求不予追究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涉案照片、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微信转账照片等书证、物证;6.勘验、检查材料;7.搜查扣押材料;8.赔偿谅解材料;9.视听资料;10.归案经过及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后,为发泄情绪,强拿硬要被害人财物,并驾车拖行被害人致其受轻微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非法营运车辆及伪造的车牌,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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