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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宣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刑不诉〔2020〕Z95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组**号。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邻居吴某某因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在两家住房过道内堆放木柴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在互骂之后开始动手打架,在此过程中,宣某某利用一根木柴将吴某某的右手手臂打伤。2020年7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吴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赔偿吴某某六万元人民币,吴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宣某某表示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在本院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

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且取得对方谅解、初犯等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吴某某系邻居。综上,宣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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