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龙港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3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宣某某驾驶残疾三轮车来到龙港市宫后路205号-207号的丁源兴糕饼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处的6对花篮;
2、2020年10月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宣某某驾驶残疾三轮车来到龙港市东城路678-682号的吥二家零食店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该处的5对花篮;
3、2020年10月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宣某某驾驶残疾三轮车来到龙港市东城路716-720号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该处的7对花篮。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宣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