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1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犯罪嫌疑人宣某某多次以铁锋区北局宅**小区**号楼楼下**超市为邮寄地址,以微信支付、快递邮寄的方式从微信名为“烟花再美只是瞬间”和“电子机器,不收款”的微信好友处购进各类香烟价值9万余元,供其亲友吸食并以“出口香烟转内销”的名义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50939元。后经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本案涉及香烟进行鉴定,其销售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犯罪嫌疑人宣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黑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局说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梁某某、刘某某、骆某某等12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光碟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参加公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宣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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