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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宦某某危险驾驶案)_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镇**街*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保康县**镇**街菜市场往小广场方向行驶,行至307省道49KM+800M路段时被马桥交警中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民警对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宦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5.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摩托车照片、酒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照片、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 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危险驾驶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宦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醉驾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宦吉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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