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宦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21962********,汉族,高中文化,v物流公司快递柜维修员,住本市**园**号。被不起诉人宦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 5 月 30 日凌晨 2 时许,被不起诉人宦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姑苏区西中市151号附近一夜宵摊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被不起诉人宦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等身体部位。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牙齿脱落及牙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右手受伤皮肤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宦某某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偶发的民间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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