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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公刑不诉〔2018〕2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05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暂住本市崂山区**路**号**公寓***户(户籍地本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路***号******公寓***户的家中,与前来索债的蔡某某、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因徐某打砸家中财物,遂与蔡某某、徐某至户外理论,继而与蔡某某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拳击蔡某某面部,致伤。

法医鉴定:蔡某某鼻背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肿胀,外伤后CT检查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7月1日主动到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赔偿蔡某某人民币20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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