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交通肇事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01968********,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出租车司机,集安市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委**组,现住集安市**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驾驶吉E****2号小型轿车在**路和**街路口倒车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刮撞,造成徐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下车查看被害人伤势情况,主动让路过车辆及行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宫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双方签订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自首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属姜玉臣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死亡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原地等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宫某某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