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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三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6********,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中共党员,上海****服务中心副总经理,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0的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驶入杨高中路西南约1米路口,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车辆右前部撞击路口东南角人行道隔离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4mg/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作如实供述。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已对损坏的路政设施护栏作出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驾驶车辆的性能、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mg/ml的鉴定。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明,证实本起事故造成被不起诉人驾驶车辆的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9,35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已对损坏的路政设施护栏赔偿了人民币1,2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证****出具的请求减轻处罚函,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系上海****服务中心副总经理,在单位表现优秀,所带领的团队近10年屡获专项荣誉,为科创板建设及试点注册制重大改革平稳落地做出了突出贡献,现身处科创板深化改革的关键重要岗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已对损坏物品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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