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6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社区**委**组**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06年8月16日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8月17日被所外执行。因抢夺,于2007年11月14日被鹤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6月15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因精神分裂症,于2016年9月28日被黑龙江省香兰监狱暂予监外执行。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5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与肖某某在饮酒后,由肖某某驾驶黑H****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工农区东解放路千盛商厦东侧胡同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撞至停放在胡同内的黑A****7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李某某闻讯来到现场,肖某某遂下车查看,宫某某驾驶车辆倒车时被李某某等人拦阻,并发生争执,肖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经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宫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118.48mg/100ml。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黑A****7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后部与黑H****5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前部发生了碰撞。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宫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1.案发时宫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2.案发时宫某某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宫某某和肖某某与已经赔偿李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千盛商厦东侧30米胡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3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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