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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医院**,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住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96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6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7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8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6219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与其丈夫赵某某(另案处理)在加格达奇区****饭店吃饭时,因家庭琐事摔啤酒瓶、玻璃杯与饭店人员发生口角,饭店工作人员报警。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孙某某带领李某甲、李某乙前去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前劝导,要将赵某某、宫某某带离现场到派出所处理。二人拒不配合工作,并辱骂和推搡派出所民警,民警孙某某、李某甲在控制赵某某过程中,宫某某上前欲阻止民警控制赵某某,民警李某乙将宫某某按倒在地上的过程中,被宫某某用脚踹了其脸部和身体。后在民警要求赵某某上警车的过程中,赵某某一手用胳膊勒着民警孙某某脖子,一手用拳头击打孙某某头部三、四拳。随后卫东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到加格达奇区公安局。

本院认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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