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19〕55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现住**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3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庄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4月,在大连市开发区**有限公司工作的孙某甲回庄河**老家时,听邻里乡亲议论庄河市**镇**村**屯居民王某某经常欺负邻居,上访告其父亲孙某乙(时任庄河市**镇**村村长),遂对王某某怀恨在心,产生报复的想法。孙某甲在大连开发区找到其初中同学田某某,二人密谋找人教训王某某。田某某找到前工友黄某某,告知黄某某其一个同学要找人回庄河**打一个人,黄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找人办这件事情。张某某找到宫某某,告知宫某某这件事情。2007年4月23日18时左右,孙某甲联系雇用一辆出租车,宫某某纠集周某某等人,田某某负责领路,共四人乘坐出租车车从大连开发区到庄河市**镇**东口,当晚20时许,宫某某、周某某等人来到王某某家附近,看到王某某在自己家院外鸡窝附近圈鸡,宫某某等人持刀上前将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孙某甲拿出二、三千元钱交给田某某,田某某将这笔钱交给张某某分给宫某某等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庄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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