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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46岁,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街**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58号蓝天祥和苑小区B5车库,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一拳,致被害人陈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据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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