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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224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瑞安市南滨街道塘头村海滨路226号处,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推倒在地,造成杨某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276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伤势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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