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因其儿子在苏州工业园区**广场经营的**阳光培训机构被物业断电,至物业办公室找被害人李某某解决相关问题,因李某某未与其见面,宫某某持U型锁至**广场四楼停车场,采用脚踹、使用U型锁砸的手段,对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奔驰轿车进行毁坏,造成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1500元。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U型锁、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资料、修车发票复印件、维修账单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记录仪中的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行为,但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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