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441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乡**村**组**号,现住址: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5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驾驶辽B****1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路段时,被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一案,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辽高法〔2019〕134号《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4款第(1)项规定,可以酌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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