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75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小区**期**号楼**室。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使用**锯将其购买周某某位于蛟河市**街道**村**屯**山(蛟河市**林场**区2012年林相图**林班**小班内)的**树砍伐42株,核立木蓄积23.4763立方米,砍伐的林木被其倒运下山后外卖的过程中案发。经原木检尺,核原木材积14.4483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40.00元。作案油锯已被扣押,涉案木材被委托给蛟河市**加工厂保管。宫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身份信息。
(2)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无前科劣迹。
(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于2020年10月10日主动到蛟河市**公安大队投案。
(4)宫某某盗伐林木案根径、原木检尺凭证及说明证实:宫某某滥伐42株林木,核立木材积23.4763立方米。
原木共82根,原木蓄积共14.4483立方米,价值8,740.00元。
(5)木材检验工证书证实:检验人于某某为木材检验工四级。
(6)蛟河市林业局2019年灾害木木材竞价底价表证实:宫某某滥伐的杨木原木价值。
(7)林业工程师证书证实:郭某某和杨某某为林业工程工程师。
(8)临时身份证明证实:石某某的身份信息。
(9)林权执照证实:1992年10月蛟河市人民政府为周某某的**林发林权执照,株数1400株,用于用材。
(10)蛟河市**公安派出所说明证实:宫某某系主动投案。
(11)蛟河市**街道**中心证明证实:周某某位于蛟河市**街道**屯**山集体林木被砍伐,该地点未申请林木采伐。
(12)**街道**中心证明证实:乡镇林业站改革撤回原有林业站公章,划转到乡镇街综合服务中心。
(13)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蛟河市**街道办事处综合服务中心。
(14)委托协议书证实:蛟河市**派出所将宫某某滥伐林木的涉案木材共计82根,14.4486立方米委托给蛟河市**加工厂保管。
2.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某证实:其将自己的杨木林中42株杨树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宫某某,未参与宫某某砍伐树木的事。
(2)证人赵某某证实:宫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处周某某的**林子里拿着**锯造材,不知道宫某某没有采伐审批手续。
(3)证人张某某证实:2020年的10月8日在**给宫某某装木材,看见宫某某在造材、2020年的10月9日也给宫某某装车,木材都是宫某某新放的**木。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20年10月8日,徐某某帮助宫某某运输30根左右6米左右长的涉案木材,木材上标有**油漆点,徐某某不知道没有审批手续。
(5)证人王某某证实:宫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12时左右在采伐林木现场和蛟河市**派出所交涉,现场有一台钩机,还有一台车牌号**的货车,集体林是周某某的,所砍伐树木检尺为20米左右。
(6)证人石某某证实:宫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使用**锯在山上造材。不知道宫某某没有采伐审批手续。
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证实:宫某某以5,000.00元购买周某某的**林子,未申请采伐许可。2020年10月8日6点宫某某携带**锯将42株**树砍伐,委托钩机师傅张某某、货车司机徐某某将造材后的木材运回**街道,被**派出所的警察和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扣押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涉案工具和涉案木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滥伐林木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宫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已移送蛟河市**局予以没收,涉案木材已返还宫某某本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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