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11976********,满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吉林省**绿化**,现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殿库。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案发时系吉林省**绿化**,负责现场施工)在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与春光路交汇处汽开区4B棚户区拆迁恢绿地工程地点施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谎称已沟通协商好,自己能够做主,将放置在施工现场的三堆共计50张可继续使用的铁皮围栏(白色鱼鳞铁皮,每张长6米、高2米、厚0.3毫米,所有权为汽开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共计1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自高。
经鉴定,涉案铁皮围挡总价格为19500元。
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赔偿被害单位50000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价值19500元,获得赃款1500元已被其挥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是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且已经因本案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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