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住衡阳市石鼓区**苑**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在从衡阳市石鼓区**小区**网吧上网回家途中,当其行至**小区**栋的**夜市门口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一部IPAD mini5(64G)平板摆放在该夜市门口的桌子上,遂趁机将该部IPAD平板盗走。当日22时许,民警在衡阳市石鼓区**城**栋**室宫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IPAD平板,现被盗平板电脑已返还被害人罗某某。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AD价值人民币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被盗平板电脑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