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90********,汉族,中专文化,系青岛**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村**号,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苟某某(另案处理)指使,二次从日本乘坐飞机飞抵国内机场,把苟某某托运在其名下的购于日本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俗称电子烟弹)、点烟器等货物以闯关方式非法携带入境,具体分述如下:

2017年5月4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乘坐CZ8390航班从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通关时,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携带行李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宫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进行X光机检查过程中发现图像异常,后经开箱查验,查获万宝路牌电子烟弹213条。

2017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乘坐MU748航班由日本大阪飞抵上海浦东国际机场,以上述相同方式携带万宝路牌电子烟弹63条、点烟器130个未经申报入境时被海关关员当场查获。

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44,849.1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货物现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上海海关缉私局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该案线索,并于同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11月20日对其上网追逃。同月22日,宫某某被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机场站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调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宫某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

2.侦查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封存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上海海关涉案财物入库单》,收集的相关海关《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等书证,证实涉案货物外观、规格、数量及被依法扣留、扣押、入库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邵某某、褚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苟某某的供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宫某某受苟某某指使,二次非法携带电子烟弹、点烟器闯关入境被当场查获的事实。

4.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书证,证实宫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货物,本院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0年5月1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