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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51972********,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乡**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侦查,2020年8月26日被巴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的父亲(已故)私藏有一把军用、制式“56式”半自动步枪,但该枪支一直由已故的父亲保管,被不起诉人宫某某一直不知情,直到其父亲去世前才将半自动步枪交给了宫布扎西宫某某,宫某某也知道私藏枪支违法,但由于其父亲去世后忙于在牛场上放牧及忙家务事等原因,一直没有上交枪支,直到2020年8月25日前,派出所又在宣讲缉枪治爆工作,才想起家中藏有一支半自动步枪,就于2020年8月25日将枪支主动上交巴塘县公安局波密派出所。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为军用、制式“56”式半自动步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宫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宫某某能主动认罪认罚,主动上缴枪支,有自动投案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加之被不起诉人宫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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