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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宫某甲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甲(曾用名宫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邹平市**镇**村**号,住邹平市**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宫某甲与朋友许某某在邹平市**火锅店吃饭喝酒。其间,宫某甲喝了三两左右53度的郎酒。当日19时32分左右,宫某甲醉酒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平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邹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宫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经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1月6日19时32分,宫某甲驾驶鲁******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10月15日,经电话传唤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

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宫某甲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宫某甲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宫某甲。

4.前科查询,证实经查询未发现宫某甲有犯罪前科。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10月6日20时05分提取宫某甲血样。

6.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宫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结果为阴性。

(二)鉴定意见

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在宫某甲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4.17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许某某证实,2020年10月6日晚上,其和宫某甲在**火锅吃饭,宫某甲喝了二三两53度的郎酒,之后开车离开。当日20时左右打电话得知其被查获。

(四)宫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宫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甲不起诉。

扣留的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由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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