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0050,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宫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梅某某与邻居宫某乙素有矛盾、积怨很深,2017年5月12日,梅某某与宫某乙在瓦房店市**镇某上坡上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二人不同程度的受伤,随后二人在各自亲属的陪同下分别到瓦房店市**医院急诊大厅就医并相遇,宫某乙的家属被不起诉人宫某甲、宁某某(不起诉)、李某某(不起诉)、吕某某(不起诉)对梅某某、梅某某妻子纪某某拳打脚踢,致梅某某、纪某某受伤。经鉴定,梅某某、纪某某成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20年7月31日,宫某甲、宁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对梅某某、纪某某进行赔偿,取得梅某某、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梅某某、纪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宫某甲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宫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宫某甲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鉴于宫某甲系初次犯罪、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宫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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