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宰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宰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S****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陈某某从重庆市大足区天醉园往东关小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足区一环北路东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宰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93mg/100ml。后又在大足区中医院提取宰某某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低于130 mg/100ml,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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